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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015/11/12 1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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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李某,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X乡XXX村X组。
被告一:深圳巴士集团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坑XX中路XX号。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常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号XX大厦X座X-XX层。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李某驾驶被告一所有的车辆(粤B878XX)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上步路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而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福田大队于当天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2天,于2009年3月4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400元、鉴定费507元、残疾赔偿金9948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5.37元合计14279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受伤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父母皆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8周岁、58周岁。
李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粤B878XX)系被告一所有,李某系被告一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李某履行职务期间。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一辩称:1.原告受伤后,被告一共垫付款项20948.79元、护理费300元;2.原告部分诉求金额过高,其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3.被告一在被告二处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5.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
争议焦点
】
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38152.39元;
二、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3600元;
三、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552.3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相关规定
】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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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被法院确认。李某是被告一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李某系在履行职务,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一承担。
1.医疗费。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为证,原告的诉求金额未超过发票上的金额,故原告诉请1500元医疗费被法院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法院支持。
3.护理费。医院证明书记载原告护理人数的地方存在涂改痕迹(涂改前为1人,涂改后为2人),根据该证明书关于“如有涂改无效“的注明,原告护理费用应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2天,其护理费为2100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护理费300元,原告余下的护理费损失为1800元。
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医嘱意见,也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故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400元。
6.误工费。原告因事故误工10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00元与法院认定相一致,该诉请被法院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9480.48元。原告主张与法院认定相一致,该诉请被法院支持。
8.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鉴定发票为证,原告诉请鉴定费507元被法院支持。
9.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情合理,被法院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8周岁、5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64.91元。原告主张9805.37元过高,过高部分不被法院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138152.3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款项的为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36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款项的为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9948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64.91元合计134045.39,其他损失为鉴定费507元。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13600元。被告一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24045.39元与鉴定费507元合计24552.39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主张其垫付款项20948.79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一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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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MS248-2158-3397档案编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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