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法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2015/11/17 9:59:01 2984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龙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XXX乡XX村X组XXX号。
       被告一黄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X镇XX村XX屯XX号。
       被告二黄某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X镇XX村XX屯XX号。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邓某,住所地:广西桂平市XX镇XX路XXX号。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桂R5CXXX)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胜中路新天地高尔夫对开路段,与原告父亲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出》,认定被告一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龙某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原告是龙某某的独生子,龙某某的妻子及父母均已去世。被告一是事故车辆(桂R5CXXX)驾驶人,被告二是事故车辆(桂R5CXXX)的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父亲龙某某生命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000元、丧葬费10787元、死亡赔偿金12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7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1.事故车辆(桂R5CXXX)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2011年5月12日,被告一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组织调解下,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交强险以外的赔偿,由被告一一次性向原告赔偿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告一已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因此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未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一、被告二是否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已与被告一就赔偿责任达成了协议,且被告一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故被告一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原告是死者龙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故法院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二虽然是事故车辆(桂R5CXXX)的所有人与出借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二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赔偿金157805元共计180648.5元。原告诉请医疗费44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理疗费用凭据,故其诉请不被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其诉请不被法院支持。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0648.5元。
       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一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一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28259.4元。又因为被告一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被告一已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22000元,故被告一无须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10000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28-4928-757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