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农村户籍受害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

2015/12/14 10:37:12 4265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勉县xxx镇xx村x组xxx号。
       被告一刘某,男,1990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xx镇xx村xx街xx号。
       被告二武某,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xx镇xx村xxx湾xx号。
       被告三史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xx镇xx村xxx湾xx号。
       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某,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x路xx号xxx国际商务大厦x座xx楼。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一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载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行经和畅五路LG伊诺特十字路口时,与从红旗小学往仲恺大道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二驾驶的被告三所有的小型轿车(粤LSD6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待骨折处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2719.32元。原告公司在原告受伤全休3个月期间,每月支付工资1030元。原告生育有一儿子,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本案被告三系涉案轿车(粤LSD6XX)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98.78元、误工费36906.6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34.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21746.45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3.被告一已赔偿原告10804.3元。
       被告二未答辩。
       被告三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家庭住址和医院住址不符;3.被告三已赔偿原告10000元。
       被告四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2.被告四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3.被告四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争议焦点
       一、赔偿数额的确定;二、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80.55元;
       三、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7716.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认定被告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包括:
       1.医疗费3080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3.误工费。按原告住院26天加全休3个月共116天及月平均工资2719.3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514.7元。因原告公司在原告全休3个月期间支付原告每月工资1030元,扣减后,原告的实际误工费为7424.7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应按其母亲工资3200元/月计算,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护理,故法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2080元。
       5.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已在惠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惠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107589.92元。
       7.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儿子自惠州市出生后一直在市区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惠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为32402.91元。
       9.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10.鉴定费17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03601.83元。因涉案轿车(粤LSD6XX)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四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因被告四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被告四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83601.83,由被告一与被告二根据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一承担70%即58521.28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的10804.3元,则被告一应赔偿原告47716.98元。被告二承担30%即25080.55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三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则被告二应赔偿原告15080.55元。又因为涉案轿车(粤LSD6XX)在被告四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二应赔偿的15080.55元应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MS435-8259-1258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