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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的,误工费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015/12/29 10: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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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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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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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禤某,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XX镇XXXX农场XX分场XX号。
被告一何某,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XXX村X组。
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宋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X广场X区。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一驾驶小轿车(粤B1UXXX)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民二路时,因转弯未让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直行,车头前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事故车辆(粤B1UXXX)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15615.7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406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900元。
被告二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900元,应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抵扣;2.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应当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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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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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多少;二、被告二能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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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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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0936.42元,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80936.42元;
二、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款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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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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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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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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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提供了求职申请表、工卡、工资单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自己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因此,误工费无法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案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488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82836.42元。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86.7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9549.72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82136.42元。交强险外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一已支付原告现金1900元,抵扣鉴定费后还剩1200元,该1200元应在被告二的赔付金额内予以抵扣,故被告二应赔偿原告80936.42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8093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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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99-4899-753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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