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伤情属于不必护理情形的,其诉请护理费不被支持

2016/1/8 16:14:35 1232

      【案    由】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XX镇XXX组。
       被告一陈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XX区XX乡XX街XX号。
       被告二:深圳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综合区XX号XX基地X楼。
       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X广场X-X区XXXX室。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货车(粤B96XXX)在107国道固戍路段时,因违反操作规范,车头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4周。经鉴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但需进行烤瓷牙修复,共三次,每次治疗费为3600元。被告一是涉案车辆(粤B96XXX)驾驶人,被告二是涉案车辆(粤B96XXX)车主,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一履行职务期间。涉案车辆(粤B96XXX)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63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232.77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共计2039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答辩。
       被告二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被告三辩称:被告三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争议焦点
       一、如何确定赔偿金额;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3373元,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员工,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二承担,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应得赔偿款为13373元;
       二、被告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73元;
       三、被告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案例评析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又因为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一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一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结合案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
       1.护理费。虽然在原告出院小结中治疗经过一栏里有写明“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不属于必须由护理人员护理的情形,故原告诉请护理费不被法院支持。
       2.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银行存折明细,未能提供有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故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23元。
       3.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进行烤瓷牙修复,共三次,每次治疗费为36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5.交通费150元。
       6.鉴定费1000元。
       7.营养费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73元。因涉案车辆(粤B96XXX)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后续治疗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1600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误工费62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773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73元。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73元。剩余损失16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二承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3373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93-4993-7678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