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赔偿责任不少于60%

2016/1/11 10:39:49 3450

      【案    由】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情简
       原告左某,男,1945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达县XX镇XX村X组。
       被告一麦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XX镇XX村XXX号。
       被告二: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X路与XX大道XXX区XXX物流中心综合楼。
       被告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韩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大厦xx层。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货车(粤B06XXX)沿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107国道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晖石材城路段时,车头右角与左某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左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3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出》,认定被告一与死者左某承担同等责任。死者为深圳某餐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深圳居住满一年。原告为死者的父亲,事故发生时死者父母均为65岁,由包括死者在内的四个子女赡养。死者有一个女儿、一个儿子,事故发生时其儿女分别为2岁、17岁,由死者与其妻子抚养。被告一是涉案车辆(粤B06XXX)驾驶人,被告二是涉案车辆(粤B06XXX)的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正在履行职务。涉案车辆(粤B06XXX)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相关赔偿,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死者误工费513元、家属误工费528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247元等共计8616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答辩。
       被告二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2.被告二已向原告支付了397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三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争议焦点
       一、赔偿金额的确定;二、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514319.014元,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员工,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二承担,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514319.014元;
       二、被告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三、被告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404319.0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80%;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方的减轻比例不超过90%。
       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
       1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确定并给予金钱赔偿的,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一般根据等级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如构成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九级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人民币20,000元,依次类推。死亡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00,000元。即使受害人没有构成伤残,但是如果伤害结果在受害人的身体的重要或显要部位(如脸部)留下疤痕,亦应根据伤情酌定适当的精神抚慰金。
      案例评析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死者左某承担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一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事故发生在被告一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二承担。涉案车辆(粤B06XXX)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死者左某的劳动合同、银行发放记录及参保记录,足以证明死者在深圳已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为647617.2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3.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
       4.亲属误工费3960元。
       5.住宿费酌定为675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的扶养年限均为15年,其女儿的抚养年限为1年、儿子的抚养年限为16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491.49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
       8.护理费350元。
       9.死者误工费。死者工资金额有银行发放记录证实,因此死者误工费应为513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0031.69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740031.69元应由被告二承担60%即444019.014元,又因被告二已向原告支付了39700元,故被告二应向原告赔偿404319.014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514319.014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MS102-4902-7536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