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谭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区xxx村xx栋xxx号。
被告一覃某,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xx号。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常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x号xx大厦x座xxx层。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一驾驶车辆(粤B995XX)在深圳市福田区行驶至石厦、益田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进行了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存留,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鉴定所建议原告取出内固定手术所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为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父母均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分别为67岁、70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扶养。被告一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23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6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3.35元、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69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三辩称:1.被告二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等部分费用过高;3.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4.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被告二无需赔偿。
【争议焦点】
一、原告实际损失如何确定;二、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13387.56元;
二、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5725.36元;
三、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66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包括:
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共计5512.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为165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住院33天,原告自行支付其中30天的护理费360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其余三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750元。
4.交通费,法院酌情确认6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住院3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4天,误工费为6266.98元。
6.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8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为城镇居民,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03.34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89.04元。
9.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了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存留,必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鉴定所建议原告取出内固定手术所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
10.残疾器具辅助费,属合理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一的致害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该诉请被法院支持。
12.鉴定费1700元,属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13387.56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725.36元,故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725.36元。被告一应对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一应赔偿原告7662.2元。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MS1179-4446-686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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