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受害人居住地的标准计算

2016/3/15 10:55:42 983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许某,男,2008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x栋xx楼。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号xxx栋xx楼。
       被告李某,男,1974年6月1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xx路。
       被告广东xx服务有限公司,粤Axx号车主,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x路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
       原告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某驾驶粤Axx号车,沿本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农业大学校园道路行驶至华南农业校内竹园宾馆对面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许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河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与被告多次协商请求承担该费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196.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按照深圳市标准赔偿;2、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被告广东xx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即按照广州市标准。
       被告李某与被告广东xx服务有限公均同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残疾赔偿金是按照深圳标准赔偿还是按照广州市标准赔偿?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州)2014年度标准计算,为130394.8元,并作出判决:

       一、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872.48元,被告广东xx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许某居所地(深圳市)2014年度标准计算,为178612.4元,结合其他项目赔偿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向许某支付赔偿款106090.80元,广东xx服务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伤残受害人依法享有的残疾赔偿金,其计算上为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年龄计算。本案中,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广州市,广州市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广东省统一的数额,对于9级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2014年标准为130394.8元。
       原告主张按照原告住所地的标准,因为原告的住所地为深圳,深圳市作为计划单列市,2014年深圳市的9级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78612.4元,高于广州市标准。原告主张如成立,其可获赔偿金将会增加48217.6元。
       最终二审支持原告的上诉主张,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明确,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有法可依,二审改判合法。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57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