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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
2016/3/29 10: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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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交通事故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孔某,男,1936年4月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
被告冯某,女,1963年1月1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楼。
原告称:2014年9月4日14分许,被告冯某驾驶粤B1U0xx号车在梅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孔某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孔某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公安局交警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某无过错,被告冯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即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定期向我科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第一原告孔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孔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孔某因该事故共损失94441.63元,由于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作为肇事车司机和肇事车所有人的被告冯某以及作为肇事车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441.63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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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被告是否应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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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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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82818.33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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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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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被告冯某驾驶粤B1U0xx号车在梅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孔某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孔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冯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冯某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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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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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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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20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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