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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6/4/13 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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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交通事故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吴某,女,1999年4月6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清溪场镇xx组xx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生,系原告父亲,住所地:四川省渠县清溪场镇xx组xx号。
被告张某,男,1982年8月4日生,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xx村xx组。
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山。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xx层。
原告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某驾驶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惠城区共联路往梅湖方向行驶,至三环西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住院共91天。2011年8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是被告惠州公司的职员,且肇事时被告张某正处于工作时间,故被告惠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前,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1万元;2.三被告依80%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182600元;3.本案诉讼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及被告惠州公司无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直接向我方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张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商业保险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能向我方要求赔偿;2.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4.我方已向被保险人垫付3万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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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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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应承担多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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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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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伤残金等费用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
二、被告惠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53.44元,被告保险公司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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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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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原告系受害人,被告张某系肇事者。由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张某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应根据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系被告惠州公司的职工,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正履行职务,故被告张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惠州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及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等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法院确定由被告惠州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可同时起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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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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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06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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