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致人损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2016/5/3 10:50:01 1152

      【案    由】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1981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郭某,男,1977年6月18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xx村。
       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楼。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楼。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大厦xx楼。
       原告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从布吉街乘坐被告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一家工厂招聘,摩托车沿xx交叉口时,与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由刘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7天后,现已治愈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布吉中队作出事故证明:“无法查明属哪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致使通过路口导致此事故发生。”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郭某的摩托车,与被告郭某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郭某与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客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11191.2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1.被告郭某也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其在这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被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法定的保险,其发生的任何赔付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的肇事方是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应当由其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4.事故的肇事方的交通工具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其赔付责任应当由其保险公司承担。
       其他被告并未提出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事故中侵权方是哪方?赔偿责任由哪一方承担?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5004.27元;
       二、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5004.27元;
       三、被告郭某、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对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被判决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交通事故的纠纷,原告乘坐的被告郭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刘某驾驶的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布吉中队认定:“无法查证属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某与刘某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赔偿连带赔偿责任。因刘某系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在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为其职员刘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摩托车及客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故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被告深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对两保险公司赔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6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