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达到法定年龄的,才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2016/5/24 10:49:15 881

      【案    由】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汤某,1983年8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号。
       被告黄某,1985年9月7号生,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xx巷xx号。
       被告孙某,1968年7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综合楼xx号。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广场xx栋。
       原告称:2009年3月2日,被告黄某驾驶粤xx17车辆与司机李某驾驶的粤xx31轿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1日出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黄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7264元,被告孙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被告孙某、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124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3元,共计9726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及被告孙某辩称:1.我方已交付了医疗费用23630元;2.原告的被扶养人并未达到被抚养年龄,请法院驳回该请求;3.我方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当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否达到被扶养年龄;赔偿额的承担方。
      处理结果
       本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50周岁。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汤某因本案道路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1556.62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人民币23184元;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某人民币58372.6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原告是受害人,被告黄某是侵权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是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孙某作为被告黄某的雇主,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司法实践中,一般法定被扶养人年龄:男性的为60周岁,女性为55周岁。本案中原告的母亲仅是50周岁,未达到法定被扶养人年龄,故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法院予以驳回。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71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