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侵权主体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2016/5/25 10:44:11 959

      【案    由】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男,1975年10月30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崇阳县xx大道xx号。
       被告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村xx号。
       被告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
       原告称:2008年10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A公司的车辆途经被告B公司在深圳市南山区xx路的施工路段,因施工现场起重吊臂倒落,砸到A公司车辆上,造成车上的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xx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于2008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后休三个月后需做二次手术,因此产生了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B公司雇佣了护工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并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和交通费。2009年2月17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14348元。原告认为本起事故是被告A公司员工的行驶行为与被告B公司员工施工行为结合所导致的,故两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4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辩称:《事故责任确认书》认定被告B公司承担责任,我方无责任,故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尽最大努力积极抢救、指派专人医院陪护、看护并及时支付治疗等费用,使原告得以及时救治康复出院,避免损害的扩大,为此被告付出了艰辛和努力,包括人力、财力的支持和精神上的关照,一定程度上已基本抚慰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能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一、被告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0834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A公司的车辆途径B公司施工路段时,因被告B公司生产现场起重机吊臂倒落,砸到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车上的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责任确认书》认定被告B公司承担责任,被告A公司无责任,故被告集A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无须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B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必然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不是被告B公司给予专人医院陪护、看护可以消除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位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9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