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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虽承包给他人,车辆所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6/6/3 10: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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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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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谢某,男,1984年2月4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xx村xx号。
被告李某,男,1977年8月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汉中市xx村xx组。
被告肇庆市xx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xx路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责人:黄某,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x大厦。
原告称:2009年2月28日,原告(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步行到福田汽车站停车场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粤xx65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5月1日出院。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已经承包给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2.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保险,请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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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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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运输公司的事故责任是否由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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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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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86481.18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86481.18元,被告李某、被告肇庆市xx运输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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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中,原告系受害人,被告李某系肇事司机,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在事故责任中,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与深圳市xx实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主张事故责任应由其承担,但被告运输公司与深圳市xx实业公司的承包关系是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此被告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故残疾赔偿金可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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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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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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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197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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