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6/8/4 10:16:25
892
【案 由】交通事故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1981年1月7日生,住所地:湖北省xx村xx组。
被告刘某,男,1967年8月16日生,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xx村xx号。
原告称:2008年4月20日,原告乘坐由被告刘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在xx大道从东往西行驶至xx路转弯时,由于被告刘某驾驶不当使车辆向右翻车又碰到路边的交通标志牌和路灯杆,造成了原告以及其他乘客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于2008年5月21日出院。2008年5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7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现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5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无侵权,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65596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因被告驾驶不当造成其搭载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纠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等级为玖级,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各种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8)YHMS0234档案编写】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