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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结合构成伤残,应如何赔偿?
2018/2/2 10: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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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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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结合构成伤残的,在计算事故赔偿损失时,需要将交通事故对损伤造成的影响比例(即损伤参与度)纳入考虑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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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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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受害人):王某,女,1943年10月20日生,城镇户口。
被告一:温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2016年4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一温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行驶至南山区科丰路金达大厦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倒车,车尾和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写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
2016年10月12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其伤残程度与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次要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21%-40%;2、被鉴定人王某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王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4512.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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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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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5民初2019号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65225.22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2762.4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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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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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受害人王某因本起事故构成了9级伤残,经过鉴定,受害人王某自身存在重度骨折疏松症,而本起交通事故是其构成9级伤残的次要因素,损伤参与度为40%。因此,在计算受害人王某的事故损失上,只需计算交通事故对王某的伤情造成的影响的部分即可。
最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受害人诉讼获赔了67987.7元。结合受害人王某自身实际的情况,受害人的索赔是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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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交字第0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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