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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专辑︱未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应如何主张索赔?
2018/8/2 10: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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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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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车祸事故造成一般性人身损害,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同样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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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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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朱某,男,1969年4月17日生,农村户口。
致害人:刘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2016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刘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在龙井龙珠五路由西往东发现掉头时,车头左侧与行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写明:住院期间留护1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估计5000元,不适随诊。
受害人朱某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为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受害人朱某委托国晖律师协助其开展索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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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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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3日,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本次事故医药费需要凭医疗发票及医药费清单由保险公司审核后參照保险同规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认赔偿金额。
二、刘某一次性赔偿朱某其他人伤损害赔供金额合计62500元(包括伙食费、理费、误工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 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人伤费用,已用医疗费除外),其中500 元为刘某人道主义赔偿朱某,与粤B XXXXX投保公司无关。
三、朱某应配合刘某提供其保险公司必需的理赔材料,如因朱某不提供保险理赔必须的理赔单证而导致实际赔款减少或导致不能按时拿到赔偿款的情况由朱某自行负责。
四、刘某履行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之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今后朱某不得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以任何理由,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刘某及其投保公司提出追加任何经济赔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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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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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受害人朱某在本次事故中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因车祸构成了一般损害,其依法可以向肇事司机刘某主张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朱某可以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的损失。
国晖律师考虑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如未构成伤残、户籍为农村等),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考虑,为受害人选择了选择庭外和解的处理方式,避免进入司法程序,省时省力。最后,从受害人朱某实际调解赔偿额62500元来看,受害人李某的索赔是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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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粤晖民字0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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