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因治疗伤情需要二次起诉,诉讼索赔了114190.7元…

2018/8/20 11:21:54 1219

      【引    言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锁定完整的赔偿义务人,能够大大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降低索赔的难度。
      案件简介
       原告(受害人):邓某,男,1987年1月20日生,农村户口。
       被告一:杨某,粤B XXXXX号车驾驶员。
       被告二:深圳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粤B XXXXX号车车主。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粤B XX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被告四:刘父,男,1939年12月08日生,系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五:宋某,女,1940年8月29日生,系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六:虞某,女,1965年7月14日生,系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七:刘女,女,1987年9月6日生,系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
       2012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一杨某驾驶粤B XXXXX号车沿宝安区福永兴业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沙井路路口时,车头与沿沙井路由北往南方向由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某、邓某)右侧发生碰撞后,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当场死亡、原告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杨某、死者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邓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先后被送往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治疗伤情需要,于2012年6月2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第二次入院治疗,共住院8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2人,不适随诊。
       原告因该次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在国晖律师的协助下,原告邓某将上述被告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50.71元。
      案件结果
       2015年5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93号判决:
       一、确认原告邓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14190.7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65314. 42元,被告深圳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承担的责任负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虞某、刘女、刘父、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某48876.28元(以继承刘某遗产为限赔偿);
       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晖点评
       本案中,受害人邓某因治疗伤情需要二次住院,由于该次住院治疗也是由于肇事方侵权导致的,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侵权人承担。
       由于刘某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受害人邓某在国晖律师协助下,理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把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大大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义务能力,最后获赔了114190.7元。与其主张损失的赔偿金额121050.71相比来看,邓某的索赔是相当成功的。

            本案来源于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粤晖民交字第02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