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对施工企业工程款清欠影响

2010/8/5 0:00:00 2894

     200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这是我国迄今为止第一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的司法解释。

  《解释》的出台对工程款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对施工企业工程款清欠工作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有些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案例:某钢结构公司(乙方)与某实业公司(甲方)签订的《项目轻钢结构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规定:

  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920万元整(其中材料费1085万元,安装费115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84万元;乙方在主次钢结构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发货日期,甲方在收到发货通知后支付总价款的40%,即768万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发货;乙方在屋面板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发货日期,甲方在收到发货通知后支付总价款的20%,即384万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发货;主厂房及办公楼钢结构、屋面板及墙面板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10%,即192万元;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价款的5%,即96万元;尾款(合同总价的5%)9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期为2年。

  合同履行过程中,业主(甲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项目于2004年9月22日开工,2005年8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2007年8月15日,保修期满,截至该日甲方共拖欠工程款354万元(含96万元质保金)。期间乙方未向甲方进行过催讨。

  2008年12月乙方财务部门进行应收账款核查过程中,发现该合同还有354万元工程款未收回,因此,提交公司法务部门。法务部门找到律师,就诉讼时效问题咨询如下:

  除质保金之外的258万元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解释》出台前:合同规定的除质保金之外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最后付款期为2005年8月21日,其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7年8月21日,因此,该部分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解释》出台后:《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该合同而言,只有一个债务,共分为6期履行,质保金属于最后一期。所以,整个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质保金的付款日届满开始计算,即从2007年8月21日期算,至2009年8月20日届满。故甲方拖欠的354万元(包括除质保金之外的258万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