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015/10/27 1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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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甘某,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村x区xxx号。
被告一曾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xx村。
被告二甘某,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xx镇xx村xx队xx号。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二介绍于2011年12月16日与被告一签订《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将深圳市龙岗区某村26782.96平方米非农建设旧房改造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一须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一支付拆除工程定金20万元,被告一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了定金20万元,但被告一未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2月14日,被告一以工程项目资金不够为由,通过被告二要求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押金,原告在2012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二账户支付8万元。被告一于当日向被告二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被告一向被告二借款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和原告工程款,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被告二将借款借据交给原告,证明其已将原告向其转账的8万元支付给被告一。被告二在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若2012年6月30日前拆除工程无法开工,则由被告二负责返还原告工程定金及工程押金共28万元。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不存在,被告一至今无法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返还定金及押金,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国晖律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定金及押金共计28万元;2.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定金及押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到庭应诉且未答辩。
被告二辩称:被告一确实通过被告二向原告索要工程押金,但被告二已将工程押金8万元交付给被告一,有被告一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
【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向被告一支付了工程定金及押金共28万元;
二、被告一是否违约;
三、被告二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20万元、返还押金8万元;
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拆除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将拆除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否则应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被告一至今仍未将拆除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一已构成违约,依约应返还双倍定金。原告诉请被告一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一通过被告二向原告索要8万元工程押金,被告二予以确认,被告一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足以证明被告二已将收取原告的8万元转交给了被告一。被告一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法院认定被告一在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涉及的8万元实质上为原告向其支付的8万元工程押金,依法确认被告一通过被告二向原告收取了涉案拆除工程押金8万元。现被告一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履行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一应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押金8万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二在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若涉案拆除工程在2012年6月30日仍无法开工则由被告二承担向原告返还28万元的责任,视为被告二为被告一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由于担保书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涉案工程至今仍无法开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被法院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810-6593-1023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