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栋XXX室。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村X巷X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以前从被告处承接若干消防工程施工 。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施工任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足额工程款。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4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不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24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152520元(6.15%÷12×1240000×24=152520元,自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最终金额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委托国晖律师参与诉讼。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依据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争议焦点】
1.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否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项的事实。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6元,由原告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评析】
1.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并对该主张提供了原告签名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和涉及到欠款内容的光盘录音一份。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40000元,并提交一份欠条复印件和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由于欠条系复印件,而录音资料的内容不清晰,被告并未明确具体地表示尚欠原告工程款,因此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6元,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在本案中,另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涉及。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复印件,被告对欠条本身并不认可,因此法院未对欠条的内容以及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未调查探讨,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38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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