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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主张,谁举证
2016/3/10 10:4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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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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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70年4月2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栋x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68年8月1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巷xx号。
上诉人一审诉请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1.工程款人民币124万元;2.欠款利息人民币1525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92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刘某于2008年以来,从被上诉人李某处承接若干消防工程施工业务,并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施工任务,但被上诉人李某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足额工程款,一直拖欠工程款。2009年6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认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4万元整,该欠条所具金额,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双方历年工程款的结算,后原件让被上诉人以对账的名义取走且未归还;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年底,上诉人又再承接了被上诉人的其他工程,工程款共36万元;2011年1月25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18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件,一份录音资料。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两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违反法律程序,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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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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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是否拖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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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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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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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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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接消防工程施工业务。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接到消防工程施工任务后,按照约定及时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但被上诉人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由于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法院无法支持。录音资料由于录音内容并无涉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相关信息,缺乏关联性,法院也不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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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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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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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129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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