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2016/4/5 10:41:22
1362
【
案 由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
案情简介
】
原告黄某,男,香港永久居民,1961年10月24日生,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xx路xx号。
被告深圳市xx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楼xx室。
被告深圳市xx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xx工业城xx号。
原告称:2012年2月4日,原告黄某与被告xx发展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电气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万元,但两被告并未履行施工义务。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电气公司签订了《增补协议》。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任何施工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与《增补协议》合法有效,故两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440元。
被告辩称:1.《工程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被告xx发展公司无关,被告xx发展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没有事实依据;3.《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其一为被告xx电气公司是借被告xx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其二为被告xx电气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
【
争议焦点
】
一、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哪一方?二、合同无效后,是否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
【
处理结果
】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黄某返还7万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例评析
】
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增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致使合同无效。被告xx电气公司因未取得相应的承装设备的资质,便以被告xx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增补协议》,违反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过错明显,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xx发展公司对于被告二xx电气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对涉案合同的无效无过错,不负责任。原告与被告xx电气公司签订《增补协议》时理应审查其施工资质,且在合同履行中实际是由被告xx电气公司施工的,但原告怠于审查,应负次要过错责任。
关于合同无效后,是否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电气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万元,故在合同无效后,被告xx电气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付款7万元。
【
相关规定
】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932档案编写
】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做您的掌上律师
国晖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