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他人同意以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

2016/4/25 10:32:10 1512

      【案    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工业区。
       被告深圳市xx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工业区。
       被告许某,男,1969年3月14日,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x栋xx号。
       原告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建设方深圳市xx电镀有限公司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担工程的设计、土建、调试等工程内容,总价为180万元。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技术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技术公司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完成全部的施工任务,承包价为25万元。其后,原告陆续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技术公司授权之项目经理被告许某向原告现场项目经理送达单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终止协议》,通知原告后续工程不再施工之决定。现因两被告预期违约,原告依法解除原合同,被告只能依据评估价值获得其已完成工程部分之人工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519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51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技术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并未授权被告许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与被告无关。
       被告许某辩称:1.本案合同是我签订的,是我在施工,收取工程款,与被告技术公司无关,是我假借被告技术公司的名义;2.我完成的工程量是23万元,但原告只支付了22万元;3.《施工合同》是我未经被告技术公司同意,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欺诈性,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属法律规定可撤销合同,是无效的;4.我已经完成了23万元的工程量,但原告却要我返还45000万元。终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如何确认本案的合同主体,合同是否有效;二、如何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没有完工是否存在单方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
      处理结果
       法院查明:经鉴定报告显示,被告许某完成的工程量为205520元,《施工合同》中的公章不是被告技术公司的公司公章。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许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448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技术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技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具有被告技术公司的公司公章,经过鉴定不是被告技术公司的公章,被告许某承认是其私刻,故因被告许某未经被告技术公司同意,以被告技术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被告技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不予认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技术公司不发生效力,即原告与被告技术公司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许某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被告技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许某以不愿垫资施工为由单方撤场,导致原告的工期延误,过错责任在被告许某,故被告许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许某已完工的应结的工程款是205520元,由于原告已经支付了22万元,故被告许某应当返还14480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929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