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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016/5/13 10:3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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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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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深圳市xx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xx号。
被告深圳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号。
原告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控工程清包承包合同》,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定金36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9月10日完成了全部图纸的设计任务并经被告现场负责人丁某确认,被告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36000元。原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就积极采购与工程有关的主要材料,由于被告的前提准备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安排施工。2010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顺延工期的申请经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丁某签名确认。原告委托案外人将材料送达施工地点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的第三笔工程款54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不但拒绝支付,且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让原告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全部离开。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第三笔工程款54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3.被告继续履行《电控工程清包承包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9月25日内将电控柜交货至现场。但原告实际是在10月6日将电控柜等设备运抵工地。该设备到达后,原告不仅不加快施工进度,相反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被告多次告知原告付款期限未到,被告会依约支付该笔工程款,但原告不依不饶。10月11号晚,原告将电控柜的控制器拆走,同月12日,原告的工人开始停工。10月14日工地工人在巡查时发现电控柜被人恶意破坏,其主要零件全部被拆走,线路也被剪断。由于原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迫于无奈于2010年10月19日致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并未完成工程竣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且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前两笔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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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电控柜的保管责任由哪一方负责;原告是否具有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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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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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控工程清包承包合同》在2010年10月19日解除;
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违约金5400元;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20000万;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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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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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控工程清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保管被告的电控柜以及完成工作成果的责任,但原告并没有保管好电控柜,以致于电控柜被破坏,且原告也未完成工作成果。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可以解除与原告的承揽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控工程清包承包合同》于2010年10月19日解除。原告请求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由于原告未妥善保管好电控柜,以致于电控柜遭到破坏,故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的请求。原告延期运送设备至被告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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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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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84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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