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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中的权利
2016/5/18 10: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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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安装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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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河源市东源县xx工业园。
被告深圳市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xx室。
原告称:我公司是河源引进的外资企业,我方作为建设单位兴建净化车间安装工程,总造价250万元人民币,虽未与承包方的被告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07年7月,我方又与被告签订“防静电防尘天花吊顶安装工程合同书”,由于被告净化车间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没有交付,办理验收手续,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经广东两家权威部门检测评估作出《装修质量评估报告》,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属豆腐渣工程,同时,被告是一个没有机电设备安装资质的企业。请求判处:1.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327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不修理、返工,原告自行修复的费用625800元人民币并无须支付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是与xx电子制品厂有限公司签订的净化车间安装工程合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与原告签署防静电防尘天花吊顶安装《合同书》,该工程总造价96195元,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款也付清。原告所谓质量问题的净化车间施工工程质量不属于本案管辖和审理范围。所谓净化车间施工工程质量与天花吊顶工程无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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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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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与被告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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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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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净化车间施工工程安装合同关系,本案法院查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是xx电子制品厂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故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净化车间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防静电防尘天花吊顶安装《合同书》,该质量问题与天花吊顶安装并无关联性,故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仅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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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92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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