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

2016/5/19 10:48:06 1489

      【案    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大厦xx楼。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xx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栋xx楼。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xx广场进行工程建筑设计,合同履行期限是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6月15号止,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47000元作为定金交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设计任务,导致原告工程期限拖延后,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设计施工图纸及其他设计文件。2010年8月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并未作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9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xx广场的施工图设计,其中还约定:“乙方(被告)必须在委托方案确定后,三十日向甲方(原告)交付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后,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导致建设方案无法确定。直至2010年6月15日,原告才确定了该工程的建筑方案,在此情况下,被告于同月30号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图设计,交付原告后,原告对设计图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修改后交付原告时,原告却通知被告要终止设计合同,原告的无理行为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为维护被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187456.14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修改费4137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合同?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人民币187456.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遵照履行。有关设计图纸完成时间,原告主张是2010年6月15日,但是合同中“本合同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的内容属原则性约定,双方就设计图纸的完工时间在合同下文中另作了特别的约定,要求被告必须在委托方案确定后三十天内向原告交付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根据合同的解释规则,特别约定应当优先适用,故设计图纸完成的时间应当是在委托方案确定后三十天内。由于委托方案在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致函被告宣布解除合同时,都还没有形成稳定而具体的委托设计方案,故在原告宣告合同解除之前,被告的设计图纸完成时间尚未确定,被告不构成违约,而原告在被告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已属违约,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没有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意愿继续履行合同,故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基于被告已完成主要设计工程量,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完成的设计费187456.14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78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