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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反驳方
2016/6/3 10:3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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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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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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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1971年6月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xx镇xx号。
被告深圳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号xx楼。
原告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和标准为实际工程量参照当时的市场定额予以确定。原告接手工程后,积极组织人员和机器进场施工,被告每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余款121548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548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收据10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承建涉案工程,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其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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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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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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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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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121548元;
二、被告深圳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上述款项自2010年4月8日至前项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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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本案中的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达成建设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提供了工程量和工程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及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此时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不成立的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彼此之间的合同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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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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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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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YHMS037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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