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玉英诉波力体事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案
案件性质:劳动争议
原告:赖玉英
被告:波力体事器材(深圳)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彭湃律师
一、基本案情:原告于1995年受聘于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月工资由基本工资580元加表现奖构成。原告离开被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2006年3月16日,原告在下班高峰时间与其他职工在工厂门口打架,被告以此未由将原告开除。后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相继提起仲裁和诉讼。
双方诉讼请求与答辩:
二、原告诉请:
1.被告向原告支付1995年4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6922.79元及经济补偿金16730.7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600元;
3.补办各项社会保险。
三、被告答辩:
1.原告在下班高峰期间,于工厂门口打架,严重影响了公司管理秩序,作出开除处分是合理合法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2.被告按月按时发放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用,没有克扣,故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四、争议焦点
1. 加班费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加班费应该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为标准来计算,据此认为被告没有支付足额的加班费。被告认为加班费的计算应是基本工资为标准来计算,据此认为已经足额支付。
2. 是否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其吵架是小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借此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被告认为,原告在下班高峰期吵架,并造成了人员伤害,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 诉讼时效问题。
4. 社会保险问题。
五、法官意见
仲裁院认为:
A.加班费的计算,应该以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为标准来计算,但是对超过申诉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只支持申诉前两个月和本月加班工资,得出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加班费共计27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0元
B.申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依照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C.社会保险的征缴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有权具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审法院意见:加班费计算,应以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对超过申诉时效部分不予支持,经过计算,2006年1月,2月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3月工资工资有124.3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元。其余问题与仲裁院看法相同。
二审法院意见:与一审法院同,维持原判。
六、律师点评
1.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应该不包括奖金和福利待遇。因此订立合同时,应时分注意相关条文,本案被诉单位的合同条文设置很好,在案件诉讼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证据。
2.劳动合同不光是保护劳动者一方的,更可以保护单位的利益,在职工闹事时候劳动合同往往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应该积极与劳方订立合同,在2008年新法实施后,更应如此。
3.在部分地区法院,也审理社会保险一块的诉讼,因此,企业应该完善相关制度。现今,国内出现了一些劳务输出的公司,专对其他公司输送人员,劳务输出业务,相当于代理了公司所以的人事管理方面的业务,单位只需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而无需为工资,社会保险之类的事情烦恼,从而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生产运营业务中去,创造更多的财富。
七、相关法条摘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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