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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作或委托合同规避劳动关系不成反败诉
2010/7/21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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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名为委托代理关系,实为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案件,我所刘素珍律师代理劳动者杨某,成功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要】
杨女士于2006年11月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杨女士为楼房销售代表,并规定了杨女士售楼提成款结算日为:买房人与房地产公司正式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房地产公司收到所有楼款、买房人办理入伙、房地产中心办出房产证等所有手续完毕后。杨女士的工资由底薪每月1500元和浮动代理费构成。2006年11月—2007年7月,房地产公司共欠杨女士18万余元售房提成款。为此款,杨女士多次与房地产公司协商,不但未果,公司反而提出与杨女士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杨女士申请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
杨女士认为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房地产公司不但要支付售房提成款18万余元,而且要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公司与杨女士不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房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双方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
【本所律师意见】
从杨女士与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看,杨女士的劳动报酬的构成分为底薪每月1500元(固定)和提成款两个部分,首先存在着工资报酬的事由,然后才是浮动提成款问题。杨女士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并向其发放了员工证,杨女士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双方的上述事实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公司仅凭其提交的《房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既然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杨女士的申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仲裁结果】
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28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6条之规定,认定了上述事实,仲裁裁决采纳了国晖律师的主张,全部支持杨女士的仲裁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关键是从已知的事实中厘清法律关系。如何看待公司提供的《房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就成为核心问题。从委托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评判,确属民事合同的性质,不受劳动法调整,但从案件的整体去把握,该委托合同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约定,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同。
第一、合同的内容是公司单方面的规定,不是双方意定的结果,作为被受聘人杨女士只能服从,否则,将被解聘。
第二、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主体不平等,杨女士的受托事项必须受制于公司,没有独立性。
第三、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个人不具备城市商品房预售的资格,杨女士的代理售楼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与杨女士存在着隶属关系。
第四、从杨女士受聘入职到被解聘的情形以及公司发放底薪工资的事实看,符合劳动合同的特点。
综上,双方签订的《房产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是公司支付杨女士提成工资的标准,不具有民事委托合同的性质,本案是劳动法律关系,不是民事合同关系。
【案件启迪】
因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案件裁判原则、举证规则、适法胜诉等方面也大相径庭。本案若按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就有利于公司,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杨女士可能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若按劳动法律关系,无论谁主张,举证的主要责任在用人单位,公司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正如古人云:预则立,不预则废。掌握了以上的法律规定,作为双方当事人就可以在受聘、应聘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把握法律关系的性质,制定或签订有利于已方的合同,充分利用法律,最大取得和保护自己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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