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接班期间患病死亡,社保部门不正当的认定被撤销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2008)XZ2-13-583号档案资料编写。
【案情简介】
潘××自2005年5月6日起在深圳市××时装厂任职保安员。2005年12月17日11时许,潘××按时到达保安室后突发疾病,龙岗中心医院诊断为肛周脓肿、败血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19日8时死亡。2006年4月24日,潘××父亲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潘××父亲向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薄、入院记录、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明材料。社保局经审核上述材料并向用人单位及证人罗××调查后,认定潘××是在准备接班时,突觉不舒服向当值保安罗××要求替班,后在附近门诊就诊,因病情严重转医院就医,经救治无效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2006年8月25日,社保局作出深劳社认字(龙)【2006】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潘××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潘××父亲对社保局的认定不服,2006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变更之前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潘××的死亡属于工伤。2006年12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潘××父亲对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社保局向法院提出如下抗辩理由:1、潘××系在交接班过程中自称感觉不适,其情形并非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虽然潘××系是××时装厂的员工,但对于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导致死亡之情形,依法认定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2. 第三人××时装厂和职工家属所陈述的情形不一致。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潘××父亲的诉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潘××父亲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焦点】
潘××究竟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相关法律知识】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另有一种情况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劳动保障行政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律师代理意见】
国晖律师接受潘××的上诉委托,为潘××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二审诉讼,详细查阅当事人三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了解以下对潘××有利的事实:关于“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社保局并无异议。也了解了对潘××不利的事实:××时装厂及其员工罗××的陈述均否认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为此,国晖律师的代理策略是:一是证明从潘 ××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是推翻××时装厂及其员工罗××的对潘××不利的陈述。庭审中国晖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第三人××时装厂和潘 ××与本案有着重大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
1. 若潘 ×× 死亡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那么第三人××时装厂必然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这是第三人××时装厂不愿看到的结果。如若潘 ×× 死亡被认定“视同工伤”,那么,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直系亲属即本案原告潘××父亲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此种情况下,工伤死亡认定的保险待遇数额相当巨大,各项费用的金额合计在20万元左右。然而,第三人××时装厂并未依法为潘 ××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原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保险待遇,由于第三人××时装厂的违法、过错、致使这部分费用的承担转移至了第三人××时装厂。若潘××未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第三人××时装厂只需发给其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合计仅在5万元左右。从另一方面来讲,对于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来说,企业在年度内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直接关系着下一年度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浮动。两相比较,潘××是否认定为工伤与第三人××时装厂存在的重大利害关系。
2、被调查人罗××与潘××存在利害关系。因为潘××是否认定为工伤与第三人××时装厂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但自潘××死后,及至如今,罗××仍然在第三人××时装厂处工作,从第三人××时装厂处领取工资,而且在潘××死亡之后,工作岗位发生变动,由保安室至车间,工资也大幅提升。其是本案的唯一知情人,其陈述关系着第三人××时装厂对潘××的赔偿问题。
综上两点,第三人××时装厂和被调查人罗××皆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潘××突发疾病的时间应认定为上班时间,社保局认为潘×ד系在请假期间突发疾病”,没有任何依据。其一、潘××根本没有向第三人××时装厂办理请假手续;其二、潘××突发疾病时已经在工作岗位上呆了约二十分钟。因此,潘××的死亡应属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其三、潘××突发疾病的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时间。
三、潘××突发疾病的地点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潘××提前15分钟到达工作岗位保安室,在保安室里突发疾病,之后离开保安室去看医生,故潘××突发疾病时在工作岗位上应无异议。
四、第三人××时装厂不认为潘××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时装厂仅提交了其于2006年5月16日常作出的《关于潘××死亡事实报告》,该报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潘××不属于工伤,因第三人××时装厂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不足信。
五、工伤认定应当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之工作时间同事故伤害“认定工伤”之工作时间一样,作出相应具体、细化的规定,但依据法律的精神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
六、社保局未尽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1、其未直接迳行行使调查取证权。2、向知情人就同一事实先后调查两次,时间间隔长达2个月。3、违反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潘 ××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属于工伤。
【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社保局作出的深劳社认字(龙)『2006』第××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判令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四、驳回潘××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件启示】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特别工伤保险,否则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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