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为员工买社保,用人单位遭索赔

2010/7/21 0:00:00 1839

不为员工买社保,用人单位遭索赔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2008)MS76-403-644号档案资料编写。

    【案情简介】

    冯××于2002年4月1日进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任车间主任岗位,2006年2月19日,冯××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2月24日,经社保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月25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科技公司一直未支付工伤期间工资、伙食费、护理费等,在职期间,××科技公司也一直未为冯××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科技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申请仲裁:一、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科技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冯××2006年2月19日至2007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5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5、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0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6840元;三、裁决××科技公司补交冯××在职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作出裁决如下:一、××科技公司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冯××如下款项:1、冯××2006年2月19日至2007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182元(12300元+1441元×2)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95、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12988.8元(1623.6元×8);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247.2元(1623.6元×2);二、驳回冯××其他请求。此裁决作出后,冯××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冯××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在仲裁提出的全部请求。××科技公司辩称:一、仅同意支付部分工资12037元,因冯××于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2月25日为旷工,此期间不应享受工伤期间工资待遇。二、冯××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需按国家规定计算。三、冯××住院期间有公司派专人护理并提供伙食,故不应再要求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四、冯××应赔偿3月24日请假后至今未上班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科技公司支付冯××2006年2月19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间工资24160.34元及25%经济补偿金6040.09元;二、××科技公司支付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三、××科技公司支付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40元;四、××科技公司支付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元;五、××科技公司支付冯××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案焦点】

    1、冯××的月标准工资是多少?2、是否获得经济补偿?3、冯××的准确入职时间具体是哪一天?4、停工留薪期是多长?即工伤留薪期间应从工伤之日至医疗终结之日,还是至伤残评定终结日?

    【相关法律知识】

    根据最新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深圳市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月至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月,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负伤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总额。”

    【律师代理意见】

    国晖律师作为××科技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5年1月1日,××科技公司与冯××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冯××于2006年2月19日因工作中违法操作规程导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为2006年11月19日,冯××应该从医疗终结日的次日起到公司上班,但其从2006年11月19日医疗终结日到2007年2月26日(3个月7天)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通知其上班,冯××直到2007年2月26日才到公司要求上班,所以从2006年11月19日到2007年2月26日应认定冯××为旷工,该期间××科技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冯××从2007年2月26日到2007年3月24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请假9.5天,其请假时间,不应被支付工资。2、冯××从工伤开始到医疗终结日,一直未能到公司上班,公司已将其工资表做好,等待其领取工资,冯××出院后,公司多次催其领取工资,但冯××都未领取,并不是××科技公司拖欠其工资,所以公司不应支付冯××任何经济补偿金。3、冯××从医疗终结后到2007年2月26日才到××科技公司要求上班,但上班后经常请假,并于2007年3月24日请假后不去上班,其行为应认定为自行离职,并不是被迫辞职。4、冯××在工伤期间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借款一万多元,公司实际上等于发放冯××的工资,冯××每次借款的金额几乎是其每月的工资,其上班后,公司多次催其到财务部门办理领取工资并抵扣借款的事宜,但冯××因故不处理该事宜,称公司拖欠其工资。5、××科技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冯××在××科技公司处工龄为5年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冯××被××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医疗终结日为2006年11月19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深圳市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月至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月,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负伤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总额。”所以本案冯××的工伤留薪期间应从工伤之日至医疗终结之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评定终结日。总之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多处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判决】

     通过对冯××的月标准工资和入职时间重新进行了认定,采纳了国晖律师的代理意见,对一审判决的部分错误进行了改判。判决如下:一、××科技公司支付冯××2006年2月19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间工资18552元

(包括冯××停工留薪期工资1730元/月×9个月=15570元和冯××2006年11月20日至12月21日的工资1889元『1730元/月×1个月+1730元/月÷21.75天×2天(指2006年12月20、21日)』以及××科技公司上诉称应支付冯××2007年2月26日至2007年3月24日的工资10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638元;二、××科技公司支付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25元;三、维持了一审的第三、四、五项判决。四、驳回××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劳动合同中有一条必备条款是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否则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因此需要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所以用人单位要及时为入职员工买保险,这样可以避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