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保全证据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

2010/7/21 0:00:00 1819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2009)MS84-975-1663号档案资料编写。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8日,陈某入职深圳市某运输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陈某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公司长期安排加班。工作日上班16小时,每周六上班16小时,最后上班时间为2008年2月4日,春节过后,公司未安排其上班,并称2008年2月25日至3月3日其因病住院治疗。2008年3月7日,陈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诉求为:1、要求补付2007年10月及12月工资差额400元;2、要求发放2008年1-2月工资6000元;3、要求补缴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社会保险基金;4、要求报销2008年2月25日至3月3日共7天的住院医疗费用1399.84元;5、要求补发超时加班工资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共13500元;6、要求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6000元。各项共计37299.84元。

    【本案焦点】

    1、陈某的标准工资是多少?某公司是否存在严重超时加班情形?加班费如何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何时起算?

    【相关法律知识】

    一、标准工资

    标准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1.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2.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1.75日计算。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1.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150%支付;2.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200%支付;3.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300%支付。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15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30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30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师代理意见】

    国晖律师接受被诉人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此案。国晖律师详细向委托人了解了申诉人在被诉人处的工作时间、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方式及金额、离职时间、加班情况等,确定以下几个事实:1、被诉人于2007年10月8日由A运输公司转入被诉人公司,A公司经劳动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被诉人向申诉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上虽显示申诉人的月薪为1900元,但有申诉人签名确认的领取的工资总额却为3000元左右;3、被诉人对申诉人的考勤采取由申诉人填写车辆出车记录表被诉人进行核对的方式,记录表上显示有申诉人的出车路线和日期,但未显示具体的上下班时间;4、2008年春节后,申诉人未到被诉人处报到上班。

    律师就以上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诉人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A公司经劳动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意见;3、申诉人签名填写的出车记录表和被诉人存留的统计表;4、申诉人入职后的工资表;5、被诉人通知申诉人上班的公告;6、春节后员工报到的签到表。

    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1、2007年10月及12月的工资被诉人均已足额发放,不存在申诉人所称的差额;2、申诉人入职被诉人公司时间为2007年10月,劳动合同法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应自2008年1月才实施,并应给予企业一个月的完善期;3、申诉人自2008年2月4日即自动离职,其主张2008年2月整月工资没有依据;4、从申诉人自己填写的出车记录表及公司存留的统计表显示被诉人每月均有安排申诉人不少于八天的休息时间,申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间明显不合理;5、2008年2月25日至3月3日期间,因申诉人的自动离职,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被诉人不应对申诉人在此期间的社保待遇损失承担责任。

    【案件结果】

    经过律师积极调取证据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仲裁委员会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仲裁裁决: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8年1月至2月工资4113元;二、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的加班工资9710元;三、被诉人依法补办社保手续,双方依法缴纳费用;四、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案件启示】

    因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用人单位相对而言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因而,用人单位应尽可能依照现行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完善公司的各项制度,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灵活确定工时制度,合理整改公司的薪酬体系、工资结构,合法、适度确定标准工资的具体数额,制作和保存好关于员工入职、离职、工作时间、工资等的相关记录,以避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陷于被动地位。劳动者在入职时应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办理购买社会保险的手续,合法地维护自身权益。劳资双方应本着互相配合、互谅互让的精神,以期创造和谐的劳资关系,实现劳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