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利用业余时间兼职被辞退纠纷案

2010/7/23 0:00:00 2002

    【案情简介】黄先生是一名工程师,在某中外合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他平时按公司要求准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从未延误过。由于工作之余的时间比较充裕,黄先生便利用业余时间在一家成人教育的职工学院兼职教书。尽管黄先生的兼职教学工作与该公司的经营、业务没有冲突,但该公司知道黄先生在外兼职后,仍要求其不得再兼职,于是黄先生拒绝了公司的要求,为此,该公司诉至仲裁委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黄先生兼职是否合法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从事第二职业而引起的争议。我们从业余时间的支配权和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来分析本案:
    第一、关于工作业余时间的定义。工作业余时间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 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该工作制度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按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也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计算。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应当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调度,这是劳动者的工作义务。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我们通常称之为工作业余时间。
    第二、业余时间的支配权由劳动者个人享有,劳动者自由支配业余时间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任何单位、组织对此都无权予以支配和限制,干涉处分权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劳动者利用业余时间兼职,与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并无冲突,
    第三、只要兼职与在职业务无利益冲突,兼职应当允许。从商业上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规定来看,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应当维护本单位的经济利益,这是法律对劳动者规定的义务。同样,劳动者兼职也是一项工作,所以也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即兼职的岗位与本单位的经济利益无任何冲突,不发生任何竞争。这就要求兼职人员的工作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限制,以免产生不正当的竞争。如果兼职人员不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其所兼职的工作内容与本单位的业务或经营不发生利害冲突,则兼职行为并不为法律所限制。所以,兼职的成立是以不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为前置条件,同时也以业余时间为基本条件,只要兼职与在职所对应的业务无利害冲突,应当允许。因此,用人单位假如单纯以职工兼职为由解除合同是欠妥的。
    第四、《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兼职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兼职行为不属法律禁止的行为。
    【处理结果】仲裁委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请求。
    【案例启示】职工擅自从事第二职业时与用人单位的业务发生冲突和泄密以及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时有发生,而国家法律在兼职问题上的规定又不健全,因此发生争议后如何处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主要依据,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健全,仲裁委和法院将很难处理。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对兼职相关问题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