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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员工工作意外受伤赔偿纠纷案
2010/7/23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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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7年11月,A公司对外招聘木工,即将届满60岁的张某为获得工作,在应聘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将自己的年龄减少了三岁。A公司在为张某购买社保时发现其提供的身份证为虚假身份证,随后张某以种种理由拖延提供真实的身份证,由于正值珠三角地区招工难,不得已企业只能继续使用该员工。
2008年2月,张某在上班时由于没有遵守A公司关于木工不能使用开料机的规定操作开料机,导致右食指被锯。
意外发生后,张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审查后发现张某在发生意外时真实年龄已满60岁,遂不予认定工伤,但直接让张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将张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张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能否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
【案情评析】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问题:
1.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雇佣法律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存在诸多的不同,最根本的不同在于其适用的法律不同,而适用法律的不同直接影响了责任承担和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因此,在诉讼中,如果法律关系分析错误、诉讼请求主张不当的,则有被法院全部驳回的风险。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发生时受理法院所在的司法审判实践精神,用人单位录用已满退休年龄的员工的,用人单位与该员工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或称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如张某在第一次诉讼中不撤诉,则最终很可能被法院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A公司的代理律师抓住了这一点,迫使张某在第一次诉讼中撤回起诉, 为企业赢得第一阶段的胜利。
2.《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下称“《工伤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下称“《交通事故标准》”)的区别。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管是工伤案件,还是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者可获得的赔偿金均根据其受伤的伤残等级计算,一级伤残为最重,二级次之,十级最轻;其中,工伤案件依据《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交通事故等案件则依据《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由于《工伤标准》和《交通事故标准》对伤残等级评定的要求不一样,同样的伤情,依据《工伤标准》评定的结果往往比依据《交通事故标准》评定的结果要高一至两个级别,即依据《工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伤情,如依据《交通事故标准》评定很可能会得到九级伤残或十级伤残的结果;由于伤残等级直接影响赔偿金额的计算。因此,适用评残标准问题在某些情况下成为影响赔偿数额的关键因素。
本案中,A公司的代理律师正是清楚认识到评残标准的问题,据理力争,通过适用《交通事故标准》从而降低伤残等级,最终依法减轻了企业的赔偿责任,为企业减少了经济损失。
【处理结果】仲裁委以劳动争议发生时张某已到了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某遂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按工伤待遇标准赔偿。经过A公司代理律师的据理力争和经办法官劝说后,张某撤回起诉,以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重新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听取代理律师的意见,向法院申请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标准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审查后接受A公司的申请,并委托鉴定机关重新鉴定,鉴定张某为十级伤残(伤情结果比第一次要轻),法院依据第二次鉴定结果作出判决。
【案例启示】本案虽然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的受伤需要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工作中发生雇员受伤事件时企业仍然需要赔偿受伤雇员一定的费用,而不能像劳动关系那样可以通过缴纳工伤保险分担企业的用人风险,因此无形中增大了企业的用工风险,因此企业在用工时应尽量避免和员工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以期降低用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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