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追索劳动报酬互诉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互诉被告):黎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互诉原告):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二(互诉第三人):深圳市X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入职被告一处,任职人事行政经理,先与被告一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9.18-2019.9.17,2019.9.18-2024.9.17)。原告薪资构成为固定薪酬+浮动奖金。经多次调薪后,自2020年1月1日起(即自2020年2月发放),原告固定薪酬调整为10500元/月。另有不定期的浮动绩效奖金,起初通过原告亲属账户发放,2020年10月份起,通过第三方公司发放至原告账户。后期发放浮动奖金未给予明细。经统计,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21日,浮动奖金共发放52774.03元,月均2932元。2021年6月,原告拟申请贷款需要被告开具收入证明,经被告一审查确定原告月综合收入12000元基本符合情况。
2021年9月底,被告一推出“奋斗者合伙激励方案”,拟对固定薪酬在5000元以上的人员薪酬作出调整(调整后为原固定薪酬的80%+股权或分红激励),同时明确“不签署《奋斗者承诺书》的不作强制要求,如不签署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或分红激励”,但原告并未签署奋斗者协议,也多次跟直属领导表达不同意被告单方降薪20%的处理方式。然而,2021年11月、12月,被告均按8400元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即自2021年10月起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降薪20%。原告多次异议未果,不得已于2021年12月17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一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在职期间,原告多次加班,经统计,2021年4月至原告离职,根据被告钉钉考勤系统记录,正常工作日加班38.76小时(已扣除调休1.24小时),周末加班3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小时,被告一并未支付加班工资。
2016年12月起,被告一为原告缴交住房公积金,但单位应缴部分全部自原告工资扣除;2021年7月,被告一才开始为员工按深圳最低缴存基数2200元缴交公积金,每月仅负担110元,单位应缴部分超出110元的仍自原告工资扣除。自2016年12月起至2021年12月原告离职,被告应承担的公积金共14763.5元均由原告自行负担,该部分劳动报酬被告一应一并向原告支付。
被告二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与被告一是关联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多有关联或重合,对原告混同用工。根据被告安排,2019年8月起,由被告二向原告发放工资、缴交社保,并签订2019.9.18-2024.9.17期间的劳动合同一份,但被告二未盖章。2021年2月起,原告的工资、社保转回由被告一发放与缴交。
因前述劳动争议事项,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仅为固定薪酬10500元而非综合收入12000元,且未支持原告加班工资的请求事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4200元;
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2034元;
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
4、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369.6元;
5、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000元(其中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371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9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9.6元);
6、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14763.5元;
7、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
8、判令被告二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02367.1元)
9、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争议焦点】
被告一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二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某某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200元;
二、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某某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2034元;
三、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750元;
四、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某某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14763.5元;
五、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某某202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69.6元;
六、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某某律师费4114.18元;
七、深圳市XXX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黎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
九、驳回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互诉纠纷。本案中,员工声称两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行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该员工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此案,国晖律师对案件展开了深入的调查,进行了准确的法律分析,基于相关法律条款和先例,为员工提供了合理的法律依据和支持,并在庭审中揭示了被告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最终员工成功追回了应得的劳动报酬。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YHMS1222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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