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XX建设集团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申请人2020年3月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综合管理部副经理,职级为9级。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9日至2023年3月8日,月工资为24050元,工作地点在深圳市罗湖商务中心,考勤方式为钉钉打卡考勤。申请人2022年4月6日开始休产假,2022年9月30日产假结束。自2022年3月起,被申请人一直拖欠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拖延不付,并且申请人自2022年9月开始停缴社保、公积金。2022年12月21日,申请人被迫向被申请人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交社保、公积金。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委托国晖律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
支付2022年03月01日至2022年12月2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2483.33元;
支付2022年01月01日至2022年12月21日剩余5天的年休假工资11057.47元;
支付2022年01月01日至2022年12月21日津贴和补贴8850元;
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2150元;
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出如下答辩:
一、刘某某主张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与刘某某于2020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因在深圳具有业务,固被申请人按照法律及劳动合同规定将刘某某委派到深圳,因此,刘某某应当适用上海市有关产假的规定。按照《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三十一条之规定,上海市产假期限为158天,非刘某某主张的178天。刘某某请假流程中载明:产假中的128天由生育津贴覆盖。由此可见,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刘某某休完产假后,并未实际按照答辩人公司规定上班,答辩人仅需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向其支付离职前工资。
二、刘某某是因其个人原因离职,并非答辩人原因,其主张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对于在岗实际工作人员发放相关福利津贴,其中包含交通补贴等,目的在于对员工在工作中辛苦付出给予一定的福利,刘某某先后因休产假、未实际在岗,没有对工作付出实际劳动,不享有公司的相关福利津贴。
四、由于房地产市场因素和疫情影响,答辩人遭受巨大行业危机,因此深圳市办公室停摆,被申请人也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要求刘某某前往其他项目工作,但刘某某均予以拒绝,被申请人不得已才拖延发放工资。由于刘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并且主动离职,被申请人不应当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五、在刘某某离职后,被申请人也积极与刘某某联系,希望与其和解,并补足相关工资,但刘某某拒绝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其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同意于2023年12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支付申请人调解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第一笔于2023年6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80000元,第二笔于2023年9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80000元,第三笔于2023年12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90000元;
三、申请人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本案劳动争议就此了结。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国晖律师在接到申请人的委托后,多次与委托人沟通交流,充分准备立案材料,积极跟进案件进展。经过调查取证发现调解对申请人更有利,开庭调解阶段,为委托人据理力争,最终在国晖律师的介入下,双方达成调解,被申请人愿意分三期支付申请人250000元,委托人对于国晖律师的专业表示高度认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YHMS005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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