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国晖律师介入促成调解!

2024/2/21 15:05:28 484

      【案   由】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姜某,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XX网络(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某,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二:霍某,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2022年4月25日,申请人于入职被申请人一XX网络(深圳)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纸样师傅,工资标准为:125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给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拒不履行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应当由公司发放,但是被申请人出于避税或者其他考虑,从未以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过工资,大部分工资都是由被申请人二霍某支付。申请人自入职以来,一直都是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好了本职工作。2023年3月份,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一公司准备搬迁到蛇口,申请人考虑到搬迁后上班不方便,向被申请人二霍某提出离职申请。霍某要求申请人提前一个月提离职,或者等被申请人一招到人后再离职。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自2022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1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298元;
       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21日至1月27日期间春节期间工资4022元;
       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25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816元;
       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896元;
       请求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劳动关系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

       二、由被申请人一或被申请人二于2023年11月14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支付申请人姜某调解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三、若被申请人一或被申请人二未按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调解款支付义务,视为违约,由被申请人一或被申请人二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可按本案原仲裁请求总金额147032元减去“已支付的部分调解款(若有)”后的金额作为本案的执行金额,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申请人收到上述款项后,申请人与两名被申请人之间的所有劳动争议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二与被申请人一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以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股东的被申请人二霍某应当对被申请人一XX网络(深圳)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仲裁阶段双方达成和解,但是被申请人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时间旅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姜某向南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在执行前调解阶段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已足额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委托事项已办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YHMS089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