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仲裁单位,国晖代理维护单位合法权益!

2024/3/8 15:01:18 401

      【案   由】劳动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未阳市小水镇。
       被申请人:深圳市XX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0日入职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职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19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综合工资6000元(基本工资2560元+绩效奖金、周六加班费3440元)。申请人称其他员工没有特别事情的情况下都在加班,申请人看到其他员工在加班,所以也在加班,如果有事情的话申请人需要告知部门负责人才能按时下班。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移除企业微信群聊,删除申请人的打卡指纹,次日将申请人的电脑搬走,被申请人无故解雇申请人,离职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
       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
       2.支付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16元。
       被申请人为解决本次纠纷,委托国晖律师代理,国晖律师接受代理后与被申请人进行多次沟通。了解案情后,国晖律师遵照被申请人的意愿,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1.被申请人对考勤加班打卡记录不认可,考勤统计表显示了申请人2021年11月及12月每天上下午出勤情况,上午时间为9:00-12:00,下午时间为14:00-18:00,出勤截止日为2021年12月14日,申请人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
       2.被申请人没有辞退申请人的意思,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5日以不实理由通过贵委投诉,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表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且申请人自2021 年12月15日起再没有回公司上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仍有致电通知申请人上班,其所述被申请人搬离申请人电脑、删除指纹打卡及企业微信均不属实。
      【争议焦点
       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委员会认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考勤加班打卡记录为电子数据,未经公证或证据固化,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委不予采纳,根据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原因,显然非被申请人安排,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并未显示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被申请人安排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请求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二、由于申请人提交的被移出群的图片未有证据佐证真实性,而其余图片亦无法反映系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系被申请人辞退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委视为由被申请人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最终,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2769.2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纠纷。委托人因劳动人事纠纷被陈某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国晖律师代委托人应诉。国晖律师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原因非被申请人安排,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并未显示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经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驳回了申请人的加班费请求,委托人仅支付2769.25元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YHMS046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