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谢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于2019年入职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被告黄某系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处,担任保安一职,固定工资4100元/月,上班时间为8:00-23:30,无任何节假日。自2022年起,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开始便拖欠原告的工资,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补足。直至2023年6月2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尚有2022年的8个月工资、2023年的6个月工资未发放给原告,合计57400元。
原告一直在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处提供安保服务,直至2023年11月7日(7月1日-11月7日的工资亦未支付),因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拖欠厂房租金,原告被房东及中介一起从保安亭赶出,东西亦被直接丢出。而出具欠条后,被告仅于2023年6月21日、2023年8月18日、2023年11月4日通过王某、欧某等人支付合计6600元,仍拖欠68156.67元待支付。
综上,原告已依约提供安保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被告黄某多次承诺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出具相应借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且被告黄某系被资”并出具相应借条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且被告黄某系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对该笔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拖欠费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156.6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8156.6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2.请求判定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第2项诉讼请求:律师费8000元。
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黄某未应诉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多少劳务费?
【处理结果】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书面签订的《劳务协议》,但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流水及工作牌证实,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68156.67元,有《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68156.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黄某应当对原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欠付的工资款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未支付劳务费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以68156.67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24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因原、被告对此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黄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劳务费68156.67元及利息【利息以68156.67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24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原告谢某负担50元,由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黄某负担165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黄某共同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依约提供安保服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至诉前,被告尚拖欠原告68156.67元拒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最终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68156.67元及其利息,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成功维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惠晖民字第081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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