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有效?

2024/6/28 15:43:43 467

      【案   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23)桂01XX民初24XX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此后出具的《离职声明》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被上诉人对自身权益自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恪守承诺。前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声明》均未明确被上诉人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思表示。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上诉人应承担的强制性法定责任,上诉人不能通过约定形式免除其法定义务。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是否明确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声明》文字内容无法得出被上诉人明确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唯一结论。用人单位向工伤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协议约定依法应属无效。因此,XX公司依据案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声明》主张其无需向张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用人单位向工伤劳动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协议约定依法应属无效。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取得当事人满意的判决。

      【相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邕晖民字第0014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