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穗番劳人仲案〔2023〕9659号):罗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
申请人(穗番劳人仲案〔2023〕9660号):蒋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被申请人:广州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罗某在2023年8月17日入职,担任纸样师;申请人蒋某在2023年8月4日入职,担任车板师。两申请人最后工作曰均为2023年10月10日。因劳动关系、加班费问题,两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2023年8月17日至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人蒋某与被申请人2023年8月4日至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罗某2023年8月17日至10月10日加班费4230.76元(其中周末加班费1692.3元、国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38.46元),支付申请人蒋某2023年8月4日至10月10日加班费2929.50元(其中平日加班238元,周末加班费2691.50元)。
国晖律师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问题上不存在争议,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补缴社保不在仲裁委的审理范围。
二、两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下午18点30分,中午12点至13点30分休息,周日固定休息,申请人罗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00元/月+考核奖金8700元,申请人蒋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300元/月+考核奖金4700元,后续调整为基本工资2300元/月+考核奖金1700元+计件工资,考核奖金只要上满26天就有全额,不满勤的按实际出勤数来发放。被申请人所支付的工资对应的工作天数工作时间是包括了周六的出勤,两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也完全不能达到初步证明加班事实的程度,两申请人不存在加班的情形。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上六天休一天,国庆假期中有两天(2023年10月4日、5日)视为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本应工作的天数,其两人国庆的法定假日已按照国家规定正常休假,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申请人罗某在微信上回复讨论工作不能证明申请人有加班,只是偶发临时讨论工作,不具有长期性,不能证明是在加班。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向两申请人支付加班费?
【处理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被申请人对与申请人罗某于2023年8月17日至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申请人蒋某于2023年8月4日至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且两申请人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记录、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申请人罗某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8月17日至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蒋某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8月4日至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问题。
两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是对应每天工作8.5小时,每月逢周日休息(即每月出勤26至27天)的工作时间下的工资标准,即实行双固定用工模式。依据申请人罗某庭审时陈述其劳动合同约定底薪2300元/月,结合两申请人的工资表中显示基本工资2300元/月的约定及已发放的工资进行核算,两申请人的工资收入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折算的工资总额,应视为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两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及周末加班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对于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平日、周末加班费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罗某主张其在2023年10月2日、3日加班,但其只提
交了9月的考勤记录,并未提交10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结合申请人罗某提交的国庆节假期调整通知,该通知明确记载被申请人将国庆假期调整为10月1日-10月3日,再结合两申请人的2023年10月工资表及申请人蒋某的2023年10月考勤记录,两申请人离职时间为10月10日,按被申请人的国庆假期放假情况和逢周日休息的工作制进行核算,两申请人在10月应出勤天数为6天,与两申请人的10月工资表显示的实际出勤6天一致,故仲裁委员会对于申请人罗某主张其于10月2日、3日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罗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2日、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最终,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8月17日至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人蒋某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8月4日至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两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驳回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穗晖民字第2052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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