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经济补偿等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蒲某,女,汉族,住址: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某。
2021年7月6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作业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400+加班费+全勤奖+工龄奖+岗位补贴,每月15日发放上一月工资。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保。
2023年8月15日,因申请人患病向被申请人请病假至8月31日,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经诊断考虑申请人患有肺癌,故于2023年8月17日将申请人转至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深圳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肺上叶腺癌。申请人自2023年8月17日住院至8月30日,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故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请病假一个月至2023年9月30日。
病假期满后,申请人自2023年10月1日起正常上班。但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9月30日病假期间的工资不予发放,经申请人多次索要,被申请人无理拒绝。为此,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896.7元;
2.支付2023年8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688.5元;
3.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506.42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上述款项?
【处理结果】
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委认为:
一、2023年8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相关住院治疗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双方确认申请人的工资结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2807.62元【2360元÷21.75天×13天×80%+2360元×80%—208.84元(9月份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缴交部分)】。
二、2023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虽然申请人主张2023年10月4日至2023年10月6日是国家公布的国庆假期,被申请人应支付三倍加班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资料证明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公布的国庆假期安排休息和调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双方确认的工资结构以及出勤情况,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77.55元【2400元÷21.75天×13天+200元+2400元÷21.75天×2天×200%十210.53(食宿补贴)—208.84元(9月份申请人社会保险个人缴交部分)】。
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依据公平合理性原则,按照申请人2022年8月到2023年7月正常工资发放时间的记录来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080.66元【(5073.18元+4900.74元十6234.80元+4737.09元+6755.40元+2347.94元+5173.14元+4638.78元+4418.22元+4152.72元+5259.28元+4770.60元)÷12个月+208.84元(申请人社会保险每月个人缴交部分)】。
四、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及相关情况: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使的是消灭性形成权,一经行使,便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后,该通知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当庭确认未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病假工资以及2023年10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本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解除原因为申请人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2年3个月22天,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12701.65元【5080.66元×2.5个月】。
最终,仲裁委依法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807.62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77.55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701.65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经济补偿等争议。本案种,病假期满后,申请人正常上班,但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病假期间的工资不予发放,经申请人多次索要,被申请人无理拒绝。为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代理该案,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与申请人沟通交流,充分准备立案材料,积极跟进案件进展。最终,在国晖律师的帮助下,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坪晖民字第004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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