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某县。被告为A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第三人A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AA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三人孙某某,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某区。本案涉及一起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朱某某主张与AA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朱某某诉称,其于2022年7月18日被孙某某以AA深圳分公司后勤负责人的身份招聘入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某炼化一体化项目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月薪为25000元。然而,自入职以来,AA深圳分公司一直未按时支付工资。2023年7月8日,孙某某代表AA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欠付工资并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AA深圳分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
AA公司及AA深圳分公司则辩称,孙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其代表公司招聘员工或签订劳动合同。AA深圳分公司对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中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指出该印章系伪造,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此外,AA公司还提交了朱某某与四川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考勤表等证据,主张朱某某实际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朱某某与AA深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朱某某提供了加盖有“A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某某有权代理AA深圳分公司对外签订劳动合同。同时,AA深圳分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公安机关已对伪造印章一案立案侦查。此外,朱某某与四川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考勤表等证据亦表明其可能与该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其曾在某项目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与AA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无法认定双方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的AA深圳分公司成功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国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展现了高度的专业性,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深入分析和对法律法规的精准把握,有效地驳斥了原告的主张。特别是在处理复杂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时,国晖律师能够抽丝剥茧,从多个角度论证了原告与AA深圳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此外,国晖律师还充分利用了公安机关对伪造印章一案的立案侦查结果,进一步削弱了原告的证据效力,体现了律师在诉讼中的策略性和前瞻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粤晖民字第178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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