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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纠纷案
2010/7/24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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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古某2005年被甲公司聘请为研发部经理,与甲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古某在职期间和离职后都应保守甲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未经甲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古某不得在离职后1年内,在与甲公司存在商业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乙公司、丙公司等等)任职,或不得以任何方式间接地为该等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服务,或者自己从事生产、经营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竞业限制补偿费金额为古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的50%。古某若违反《保密协议》任何条款的规定,须退还甲公司支付的所有补偿费用并一次性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给甲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公司的损失,违约金不能替代赔偿金。
2007年7月1日,古某向甲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07年7月25日,甲公司书面通知古某,同意古某辞职,在2007年7月31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时要求古某严格履行《保密协议》,在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当日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但古某一直不领取竞业禁止补偿费,甲公司曾多次以电话和书面的方式通知古某来领取,古某仍不来领取。
2007年8月,甲公司得知古某加入乙公司工作,任职技术咨询顾问,并在其工作中泄露甲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甲公司向古某及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古某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告知乙公司立即解除与古某的劳动关系。但古某仍继续在乙公司上班。甲公司认为,古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侵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于是,甲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古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古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3、判令古某立即解除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4、本案诉讼费用由古某承担。
【案例评析】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合理,显示公平。此外,古某没有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故不需履行《保密协议》,古某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古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应自觉履行。古某拒绝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是自己放弃权利,并不能因此违背《保密协议》的约定。
我们认为, 本案属于竞业限制纠纷,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关于《保密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合同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古某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古某在离职前未以任何方式对竞业限制补偿费表示异议,因此古某认为竞业限制补偿费数额过低,主张协议显失公平,理由不充分。甲公司在与古某解除劳动关系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古某领取竞业限制补偿费,古某不来领取,应自己承担后果。因此,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古某在离职后一年内进入乙公司工作,违反了《保密协议》,应从该公司离职,并承担违约责任。
【处理结果】法院判决古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从乙公司离职,不得在《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再次到该公司任职;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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