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举证责任案例

2010/7/24 0:00:00 1923

    【案情简介】魏某与深圳某制衣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魏某提起仲裁请求深圳某制衣公司补发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5月18日的加班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深圳某制衣公司提交的考勤报表中显示魏某在上述期间没有加班的纪录,但魏某否认该报表的真实性。仲裁委认为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有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魏某某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宗涉及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当事人的仲裁、诉讼请求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涉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定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的考虑,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本案中,考勤纪录当然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无法举证其加班事实就无形中加重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举证不能,必然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公正。为了解决劳动者举证不能而导致裁决的不公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里所称的证据是指用人单位提供有效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常规或者没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时,用人单位就应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后果。
    【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审理经综合考虑和判断后,决定由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没有加班的事实。
    深圳某制衣公司提供的魏某的考勤纪录只有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5月18日期间上班25日的记录,没有具体上班日期,不符合常规,且考勤纪录上没有魏某的签字确认,魏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法庭判决支持了魏某关于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诉讼请求。公司没有提出上诉。
    【案例启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对上下班和加班的时间进行详细记录,并由劳动者在考勤表上签名确认,妥善保存考勤表,以免将来面临诉讼时举证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