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休假工资报酬可达日工资收入的300%

2015/7/27 17:21:40 1018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聂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阜南县xx镇xx村xx队x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工业区综合楼。
       申请人于2007年7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销售主任,负责温州和台州2个地级市的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将合同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依法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300%未休年假工资。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薪300%工资差额。
       2011年12月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2011年10月初有经销商打电话到公司要求对账,后发现账余不符,相差7610元,通过几次查账后,发现经销商在11年3月份有发货41件散装珍爱,但客户说没有收到此货。后经核实,客户却未收到货物,且申请人本人也承认此货物被其拉走,货款一直没有给,并答应在几天后马上付款。后在公司督促下,申请人才将货款给到客户。此事件性质恶劣,给公司及员工带来不良影响。另申请人利用上班时间,不顾本职工作,做其他兼职工作,经公司领导的多次沟通和批评,申请人仍无改善,给公司的管理工作带来恶劣影响。鉴于申请人的上述表现,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不适合继续留任现职,根据公司人事奖惩制度第90、91条,被申请人决定与申请人解除合同。
       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予申请人任何经济补偿。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没有事实和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遂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300%工资差额1989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925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仲裁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本案我所律师接受申请人聂某委托作为代理人。
       争议焦点
       1、公司奖惩制度是否合法;2、依据公司奖惩制度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
       处理结果
       经过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86.2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3007.68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案例评析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奖惩制度经合法程序制定并经申请人阅知,且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违反公司奖惩制度的事实,申请人也予以否定,所以被申请人依据公司奖惩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金诉求,应该予以支持。
       申请人诉称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依法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300%未休年假工资,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休年薪300%工资差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申请人已休年休假或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支付未休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赔偿金额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因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支付申请人工资的凭证或记录,本着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应该采信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的工资记录。
       最后计算所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86.2元,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3007.68元,支付申请人因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综上,本案仲裁委依据法律作出了公正的裁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MS246-6029-9394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