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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需要法定理由
2015/7/27 17:2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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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劳动劳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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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原告杨某,男,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xx镇xx 村xx号。
被告xx家俱(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家俱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杨某系被告xx家俱(深圳)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00年8月23日入职后,在被告公司工作近14年,职位为订装部主任。2014年1月25日,公司因经营调整需要,通告全公司:订装部近年来一直在亏损状态,经公司研究决定撤并,原订装部全部员工及管理层编入拆装部各部门作员工。
原告杨某认为公司的决定不能接受,理由是,原告的原工作性质和内容将被完全改变,工资待遇按照新岗位调整方案也被降低,调岗后各项待遇和工作条件明显不利于原告原工作岗位,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曾遭受过工伤,根本不适应新工作岗位的劳动强度。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强制变更原劳动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撤销原告职务的管理权行为违反劳动法。同时,原告还提出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早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与其合法续签亦违反劳动法。原告为此首先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一、请求家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12个月);二、请求家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40元;三、请求家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12个月);四、请求家俱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108700元。仲裁裁决后,杨某不服,继续通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维护自身权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审理终结。
本案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家俱公司的委托,以双倍工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被迫辞职理由不能成立、经济赔偿金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等抗辩理由,代理被告的仲裁、一审及二审审理阶段(期间协助家俱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xxxx号案情况说明》,证明杨某变更岗位的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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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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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俱公司调整杨某工作岗位是否构成杨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续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双倍工资差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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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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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阶段,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书: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家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7760元;
二、被告家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20元;
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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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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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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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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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之规定,需先进行劳动仲裁,方能提起诉讼,因此,本案首先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了立案管辖。
首先,关于本案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款也是杨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发生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本案中,家俱公司是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是经济补偿金是否存在的关键。家俱公司作为一个用人单位,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拥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在订装部确认亏损的情况下,将该部门撤并并重新安排其员工到其他部门上班,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始终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到拆装部上班工资待遇实际降低等不利情况,而家俱公司则进行了相关说明,证明杨某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工作强度较原岗位低、工作性质也不存在侮辱性和惩罚性,所以杨某以家俱公司实际降低工作待遇和条件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获得支持。
其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案件中,杨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7月19日发生工伤,并于次年5月21日被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四条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因此,杨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家俱公司也认可存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最终杨某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确定为:1940(申请人月平均缴费工资)×4=7760元。
第三,关于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医疗补助不是家俱公司的义务,因此,杨某该项请求未获支持。
第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48000元(12个月)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杨某与家俱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三款可知:自2011年8月1日起双方当事人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起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家俱公司无需再支付杨某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此可知,杨某申请家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12个月)于法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第五,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该劳动争议案件在深圳市审理,因此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杨某部分胜诉,可获得一定律师费,但需与其胜诉比率相当,一审法院最终确定为7760 ÷ 108700 × 3000=220元。
综上,在劳动纠纷案件中,人们通常会认为劳动者一方是弱者,劳动者的要求都是合法合理的,但一切都得以事实为依据,都得以法律为判断是否公正的基石。本案杨某申请近11万的赔偿,但最终只获得了不到8000的赔偿,并且垫付了所有的案件受理费用。从另一方面也说明,用人单位也可能掌握着正义与公正的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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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88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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