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015/7/30 9:56:36 3844

       案    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容县容州xxx街xxx号-x。
被告深圳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住所: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x号xx科技楼xx层xxxx房。
       原告2009年4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网络工程师,负责公司网络项目总设计工作。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从未及时、足额支付过工资,长期拖欠工资,且未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3月15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且未结算2、3月份工资。2010年4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支付工资,因而惹恼了公司总经理周某,原告不仅没有得到应得工资还被几个人暴打一顿,经报110派出所出警后才被制止。据此,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被告:1.支付拖欠的2010年2、3月份工资9750元及经济补偿金2437.5元;2.支付自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3月15日平时加班工资417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041元及经济补偿金1919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500元;5.补交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6.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
       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原告未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所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特委托国晖律师提起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3月份未付工资9750元及经济补偿金2437.5元;
       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3月15日平时加班工资417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5041元及经济补偿金19196元;
       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
       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000元;
       5.被告为原告补交在职期间社保;
       6.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未签劳动合同;2.原告月工资是6500元,还是1980元;3.是否拖欠原告平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6.被告是否为原告补缴社保。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2、3月份工资2970元及拖欠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四、《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发布】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五、《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七、《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仅存在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交存在承揽关系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的抗辩不被采信。而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的账户往来明细信息显示被告委托平安银行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原告工资的数额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500元,其中198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剩余部分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但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所以应以其提交的平安银行的账户往来明细信息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980元。以此为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2、3月份拖欠的工资2970元。
       三、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平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与原告是否未签劳动合同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及和解协议主张由于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0年4月17日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2、3月工资遭被告拒绝。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双方之间于2010年4月17日发生纠纷的原因,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辅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是否为原告补缴社保的问题。人民法院称该问题不属于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所以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虽然是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也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重点难点仍在于双方能否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谁主张,谁举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110-6813-1053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