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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2015/8/6 15: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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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
】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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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申请人冯某,女, 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xx乡xx村xx号。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xxx室。
第二被申请人:深圳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xxx室。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0年7月21日起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PMC一职。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先后分别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第一被申请人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标准给申请人交纳各类保险,申请人多次要求其足额交纳保险,但第一被申请人拒绝交纳。申请人供职于第一被申请人以来,第一被申请人从未按照广东省月高温津贴150元、每年六月至十月计发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高温补贴。第一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内的员工周六、周日加班,但从不向员工支付加班工资。
2014年5月19日第一被申请人召开会议,当众通知所有与会的在职员工,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无法接受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申请人前往龙岗区布吉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反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要求劳动站出面解决。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林某及其聘请的律师也同时在场,虽经劳动站工作人员出面调解,但是第一被申请人置之不理,双方未达成调解方案。于是2014年5月30日申请人前往第一被申请人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第一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未支付赔偿金。
另外,申请人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后,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第一被申请人为其购买社保、发放工资。第一被申请人对外给供应商下订单以及与供应商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加盖第二被申请人的公章,同时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是在同一地点办公,工作人员也完全相同,经营业务也完全相同,即一套人员两块牌子,从人员配备到业务经营上完全混同。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委托国晖律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786.64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7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加班工资29496.38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足2010年7月2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交纳的社会保险;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高温补贴21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1923.68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7.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及全部仲裁费用。由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一、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解除同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自动离职,第一被申请人无须支付任何的补偿;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3、4、6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5项请求工资,因为申请人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擅自离职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因此该工资可以抵做公司的损失以及补缴原奖金个人所得税;四、关于申请人的第7项请求,申请人在本案中属于无中生有,其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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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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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合同;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及支付高温补贴;四、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五、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及全部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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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568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工资139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06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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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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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法》
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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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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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否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均无法有效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第一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平均应发工资数额,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所以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568元,对申请人超出17568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因为在此期间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所以第一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在此期间的工资。因为申请人2014年4月起工资为5000元,所以申请人在其期间的工资为5000元÷21.75日/月×6日等于1379元,对于申请人超出1379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所以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高温补贴和社会保险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在有空调的室内工作,但有时去工厂协助验货,就没有空调或风扇。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有空调的室内工作,不需要在室外工作。申请人确认其在有空调的室内工作,故,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高温补贴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五、关于补足社会保险的问题。补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而不被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和仲裁费用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本案的律师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而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所以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第二被申请人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且与申请人并不存在利益纠纷,所以对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被仲裁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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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74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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